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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出台法规 重拳打击破坏古茶树资源行为
2017-08-04 13:08 来源:多彩贵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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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万钰 综合整理)2017年8月3日,全国首部省级关于古茶树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正式出台,《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据不完全统计,贵州省古茶树达120万株以上,其中相对集中连片(1000株以上)的古茶园达50处。古茶树不仅是茶树原产地、茶树驯化和规模化栽培发源地的“活化石”,也是未来茶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种质资源库,是独特珍贵的生物资源,蕴含着丰富的茶文化景观资源,具有重要的科研项目、生态、文化和产业提升价值。

  贵州作为茶的发源地,有着珍贵的茶树资源。在过去,滥砍滥伐和不适当的保护使得贵州的古茶树资源破坏严重,古茶树保护迫在眉睫。8月3日出台的《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是全国在省级层面第一部关于古茶树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上给予古茶树明确定义,填补古茶树保护基础工作空白,为加强古茶树保护、规范古茶树开发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这对贵州省茶产业可持续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有违法所得,不仅要没收违法所得,还将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附:《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促进古茶树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树龄100年以上的原生地天然生长和栽培型茶树。

  第四条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有序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兼顾基因保存、文化传承、品牌培育、产业基础等方面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茶树保护的宣传,加强古茶树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财政、环保、住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古茶树保护经费,用于古茶树的普查、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参与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古茶树保护、管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生态环境,加强古茶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古茶树资源调查、登记,建立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茶树数据库和动态监控监测体系。

  行政区域内有古茶树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集中分布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古茶树保护范围,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范围外的零星古茶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挂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技术培训,引导管护人采取科学措施对古茶树进行管护。

  第十四条 古茶树权属明确的,其所有权人为具体管护责任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由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约定管护责任,没有约定的,由经营权人承担管护责任。

  古茶树所在的土地权属变更,古茶树管护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管护责任随土地权属相应变更。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对古茶树掘根、剥皮;

  (三)对古茶树使用生长调节剂;

  (四)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取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使用明火;

  (五)擅自移动、破坏、伪造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六)擅自对古茶树蟠扎、雕刻、台刈;

  (七)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或者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建设、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古茶树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古茶树受到损害: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三)采矿、探矿;

  (四)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

  第十八条 禁止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研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方优良古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依法建立古茶树种植资源圃、基因库,开展种质资源研究。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科学开发、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古茶树茶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古茶树开发利用的管理,加强古茶树茶产业发展引导和开发利用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古茶树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古茶树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合资、合作、租赁、承包等方式共同开发利用古茶树,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古茶树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所需条件和评估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投资建设古茶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二)投资繁育古茶树种质资源,建立适度规模资源保育基地;

  (三)合理开发古茶树资源,多茶类生产,延伸产业链;

  (四)开展古茶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开发古茶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五)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茶树产品品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开展古茶树产学研结合,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从事古茶树保护和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的,暂扣工具,没收砍伐、移植林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古茶树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对古茶树进行掘根、剥皮的,处以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古茶树受到毁坏的,可处以毁坏古茶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标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导致古茶树死亡的,比照擅自砍伐古茶树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禁生长调节剂,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废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废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古茶树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古茶树资产价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茶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职责,致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 编辑:万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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